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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统计数据质量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衡阳市统计数据质量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工作,有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衡阳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的统计数据质量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是指以原始统计数据为基础,充分考虑统计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匹配性、逻辑性,采用科学方法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统计数据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和核实,对统计数据进行确认的过程。

          第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成立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机关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具体工作。

          第六条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是:专业单位自审自评、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各专业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自审自评工作机制,按照统计方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对本单位统计指标数据质量的审核和评估。

          (一)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机制,建立统计指标数据审核台账,对审核的每一个指标数据应当及时如实地在审核台账上进行登录,审核台账应当包括审核时间、单位、指标、上报数、审核数、审核依据等。审核人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审核台账上签名,审核人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审核结果负责。

          (二)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自评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数据质量评估,主要对本单位负责生产的统计数据的一致性、匹配性、准确性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时间、人员、指标、范围、方法、依据、结果等。评估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各专业单位审核台账和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各专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审核评估流程,改进审核评估方式,确保统计数据审核评估结果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条 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各专业单位在审核评估统计数据质量过程中,应当坚持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独立报数,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对主要经济指标数据质量的评估结果,需报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认定。

          第十二条 开展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应当遵循客观依据:

          (一)   基础数据、历史数据;

          (二)   相关行政记录和部门统计数据;

          (三)   调度调研情况;

          (四)   抽查检查情况;

          (五)   宏观经济运行质量及趋势;

          (六)   其它。

          第十三条 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应当坚持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保数据审核评估工作的客观性、合理性、公平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以数谋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统计数据审核评估结果,不得将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结果用作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期间,严格控制来访和接访。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各地统计数据应当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评估后反馈的数据为准。分地区统计数据评估确认后,应向各地反馈的,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各专业负责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反馈,并做好与各地数据发布时间的衔接。

          凡列入评估范围的统计数据,未经上级统计机构评估认定,不得对外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过程中,发现数据波动异常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重点稽查。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一)事前监督,主要监督审核评估办法、评估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二)事中监督,主要监督审核评估过程是否客观公正、依法依规;

          (三)事后监督,主要监督审核评估结果是否真实可信。

          第十九条 重点稽查是指对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中了解和反映存在问题的单位,采取统计执法检查的方式组织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职,切实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得包庇纵容、玩忽职守。

          第二十一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报告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监督情况。

          第二十二条 按照《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对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工作开展统计信用等级评定,纳入统计信用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工作情况作为全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机关各专业单位年度评先和干部考核、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应当审核而未审核的;

          (二)   存在问题,审核未发现的;

          (三)   审核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四)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   擅自修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数据的;

          (六)   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数据评估的;

          (七)   数据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八)   以数谋私的;

          (九)   擅自对外提供和泄露评估有关信息和情况的;

          (十)   擅自对外提供未经评估认定的数据的;

          (十一)     违规接待来访的;

          (十二)     发现数据波动异常或者其他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监督对象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和泄露评估有关信息和情况的;

          (四)监督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阳市统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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