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失信主体如何修复自己的信用
《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守信主体有哪些好处
《条例》鼓励市场主体、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便利,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等措施。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条例》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划出“红线”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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