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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审计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审计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本厅实行审计业务“四分离”管理模式,审计业务划分为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审理、审计执行四个部分,分别由审计计划部门、审计项目组织实施部门、审计审理部门、审计执行部门承担。各部门相互监督、协调、制约。

        第四条本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守《湖南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审计执法具体情况,将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分为: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从重处罚违法行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将行政处罚分为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显着轻微、违法金额较小,并认真检查错误,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金额较小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民生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基准的确定。应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把罚款额度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小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30%以下进行处罚;一般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30%以上70%以下进行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是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比例)70%以上不高于法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小数额罚款;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罚款。

        依法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实施从重、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时,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五条业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等,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等审计项目材料,提交审理处审理。

        审理处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事实、证据进行审理,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违法性质、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代拟审计决定书,提出处罚建议,并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议,确定最终处罚基准。

        处罚达到听证标准的,必须按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4.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5.拒绝、阻碍检查,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6.拒绝、阻碍检查,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基准,按《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款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下的;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的;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以上的;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30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九、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的条例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十、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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