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调控作用,确保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所有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四条 县商粮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和总量、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按期据实拨付到位。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365彩票手机app下载_365bet官网网址多少_office365桌面应用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县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及轮换计划,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各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并报县商粮局备案,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县政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共同下达到承储企业。
第十条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保管和销售。
第十一条 自2018年起,县级储备粮实行一年一轮换制度,轮换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空期最长不超过4个月。
承储企业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报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轮换完毕后,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及时验收检查,并及时据实足额拨补轮换费用。轮换前后,县级储备粮数量、贷款额度保持不变,并与县财政核定的入库成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内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陈粮、转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实行包干销售,推陈出新。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报县政府批准后,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按每年78元/吨,由县财政按季度向企业拨付。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3年140元/吨的标准(即每年46.67元/吨),在承储企业当年完成轮换入库,并经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三家组织对轮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粮安全验收确认后,由县财政局按年度据实拨付。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由县财政局按季据实足额拨付。
县级储备粮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因素等发生的损失,经县财政局和县商粮局现场核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承担损失部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部分地方粮食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信贷资金偿还、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指导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县级储备粮动用坚持“动库还贷、钱货两清”的原则,各项利费全额纳入县财政预算,空库与挤占挪用造成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县财政兜底偿还,,并依法向承储企业追偿。动用价差亏损由县财政予以据实足额补贴,确保农发行贷款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商粮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等;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商粮局、县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县农发行在实施信贷监管时,发现有不执行本办法条款的,又不能按县农发行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县农发行可无条件提前收回贷款,不予信贷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粮局、县财政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县商粮局、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六)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变质的;
(十)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转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肃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1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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